水上货物运输合同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发布者:中国青年律师网 发布时间: 2005-5-26 阅读: 77 次

 

[ 案情 ]

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市通联运输实业总公司浦东公司

1996 年 7 月 8 日 ,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安保险)与上海万伦纸业物资经营部(下称万伦纸业)签订“ 进出口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双方约定,万伦纸业将所有进出口货物向天安保险预约保险。万伦纸业如疏忽漏保而货物已遭受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天安保险应承认其损失。万伦纸业应将漏保而未发生损失的货物进行补保,并及时缴付保险费。险别为一切险、战争险,保险费率为 2.5 %,保险金额为货物发票金额的 110 %。

1997 年 3 月 17 日 ,万伦纸业就本案货物向天安保险投保,并于 4 月 2 日 支付保险费 8217 元人民币。原告天安保险出具了编号SJ 450 B 002197 TYD 50112 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货物为鹰牌木浆,保险金额 396000 美元,数量 1000 吨,保险期间为仓至仓。被保险人名称因原告业务人员误写而成“上海万伦物资纸业有限公司”,该被误写的公司名称实际并不存在。 该批进口木浆 1000 吨系上海开伦版纸总厂委托上海商展进出口公司代理进口的货物。委托双方于 1997 年 2 月 21 日 订立该进口木浆的代理协议,有效期至 3 月 31 日 。代理协议签订后,上海商展进出口公司与外方销售商签订了本案项下的买卖合同。该批货物于 3 月 28 日 运抵上海港。实际装载数量 998.919 吨。 该批进口木浆运抵上海港后,上海开伦版纸总厂的货运代理人上海林开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办理报关、运输业务。

1997 年 4 月 1 日 ,上海林开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上海市通联运输实业总公司浦东公司将该批木浆中的 750 吨,由上港五区运至蕴藻浜转运站。被告接受委托后,于当日安排了皖蚌 816 号、 870 号、 632 号轮承运。并向上海林开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盖有被告印章的船舶调配单,托运人列明上海林开商贸有限公司,收货人为上海开伦版纸总厂。该调配单在本案中具有运单的功能,也是被告向托运人收取运费的依据。在被告提供的格式货运委托书中,印有请托运单位注意事项,其中第二条称:“本公司为货运代理企业,运输中如发生货运事故,处理按中交部规定”。

1997 年 4 月 2 日 下午三时许,被告安排承运木浆的皖蚌 632 号、 870 号轮,在承运本案所涉货物过程中,因两船所载半抛货物的总高度已近或平驾驶台,造成稳性变差,故当皖蚌 870 号轮机器发生故障时,皖蚌 632 号并靠拖带施救时,船舶恢复力矩变差,最终在稍有风浪的情况下,两船向里内倾而沉没。 经上海大洋物产公估有限公司对该批受损木浆进行检验、鉴定、估损。得出结论为:“共有 464.687 吨木浆受损,价值人民币 2197695.3 元,其中原告承保 40.9772 %,计人民币 900553 元。木浆残值总价人民币 33572 元,原告应得 40.9772% ,计人民币 13688 元。

1997 年5 月17 日 ,原告向被保险人上海万伦纸业物资经营部赔付保险费人民币898145.87 元。 5 月 7 日 ,上海开伦版纸总厂在原告出具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上加盖了物资供应部印章。上海万伦纸业物资经营部也在原告出具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上加盖了公章。原告获得被保险人和实际收货人的权益转让书后,遂代位向被告求偿。 本案实际收货人上海开伦版纸总厂即是本案货物所有人,系独立法人。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上海万伦纸业物资经营部亦系独立法人,两者经营范围中均有纸浆业务。 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称: 1997 年 3 月 17 日 ,被保险人上海万伦纸业物资经营部来原告处为本单位进口的 750 吨木浆投保,原告为其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单。该批木浆租用FENG QING轮,于 3 月 28 日 停靠上港五区。五区至仓库途中的承运人为被告。被告安排皖蚌 870 号、 632 号两轮作业,途中翻船。经原告委托上海大洋物产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有 464.687 吨木浆受损,价值人民币 2197695.3 元,其中原告承保 40.977% ,计人民币 900533 元。扣除残值人民币 13688 元,原告实际赔付投保人人民币 898145.87 元,并得到权益转让书。据此,原告为行使代位追偿权,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 898145.87 元。 被告辩称:1、本案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单所示的投保人上海万伦物资纸业有限公司实际并不存在。保险单签发后,真正的投保人上海万伦纸业物资经营部始终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保险单应为无效。2、被保险人与权益转让人不一致,且本案存在两张未签明时间的权益转让书,故权益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3、保险单与提单记载的货物唛头、重量、包装、编号等均不相符,不能证明保险单所承保的货物即为实际运输的货物。4、被告非本案承运人。被告印制的格式委托书上写明:“本公司为货运代理单位。如发生货损货差按中交部规定办”。原告不能证明运货船舶属于被告或挂靠被告,要求被告承担承运人在运输中应负的货损责任没有合理根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终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有效但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 评析 ] 

1 、预约保险协议与保险合同关系 预约保险是一种长期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合同范围内的货物一经装运,保险人即承担保险责任,货物价值则可由被保险人在货物装船后申报给保险人。预约保险合同使被保险人避免了货物漏保和保险费增加的风险,同时也使保险人获得稳定的保险费收入。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分批装运或者接受货物的,可以与保险人订立预约保险合同。预约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人签发预约保险单证加以确认。”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应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应当对依据预约保险合同分批装运的货物分别签发保险单证。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单证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因此,就每一批货物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代表了一个独立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每一张具体签发的保险单都是在预约保险这一总合同下的分合同。本案保险人据以代位求偿的货运保险合同就是这样一个独立的分合同。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标的,并非预约保险下的所有货物损失,而只是本案保险单中的货物损失。

2 、保险合同的效力 关于合同的主体及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以此为据,合同主体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就成为合同合法有效的根本条件。有效的合同不仅要求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求意思表示真实,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应当真实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本案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就保险单中被保险人名称一栏虽在表面上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但它却并非双方当事人内心真正所要达到的效果的意思表示。这种表示与意思的不一致,是由于双方表意人都怠于必要的注意所导致的错误。然而,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不绝对导致合同的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因此,本案保险合同依法处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状态。天安保险承认保险单中被保险人一栏系因其疏忽填错,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误写被保险人名称在保险合同履行完毕前并没有对合同当事人造成实际的损害,保险合同的效力应当不受影响。 关于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九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本案保险合同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是以万伦纸业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这一点从预约保险协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中都可以得到证实。 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从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所涉货物属版纸总厂所有,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万伦纸业既不拥有对所涉货物的所有权,又未能提供其他对所涉货物拥有任何权利或负有任何责任的证据。依照法律其对所涉货物并无可保利益,以此认定保险合同无效是有法律依据的。 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明万伦纸业负责将货物从上海港五区驳运至仓库。这一新证据表明,货物到港后驳运至仓库期间(即本案货损发生的期间),万伦纸业对货物负有安全运送的责任,故货损发生时万伦纸业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合同为有效。

3 、保险人实现代位求偿权的条件 在代位求偿中,保险人取代货运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可对违约方当事人就货损提出索赔要求。代位求偿的实现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人已经根据保险合同作出赔付,并取得权益转让书;代位求偿的对象必须是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责任的人。上述任一条件的缺失,都会使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无法实现。 本案货损发生于上海港第五区至蕴藻浜中转站驳运期间。驳运合同中的承运人无疑应当对货损承担责任。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当以货运合同中货方当事人(被保险人)的身份,向承运人就货损提出赔偿要求。本案保险合同可变更,万伦纸业对所涉货物也具有保险利益,同时天安保险又分别从万伦纸业及版纸总厂处获得权益转让书,因此,天安保险以万伦纸业还是以版纸总厂的名义进行代位求偿,已不重要。而谁应当作为被告就本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则成为天安保险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关键。

4 、被告在货运合同中的地位 浦东通联并非货物的承运人。货物所有人版纸总厂委托林开公司代办所涉进口货物的报关及运输,林开公司转委托浦东通联代办货运事宜。在浦东通联提供的格式货运委托书中载明:托运人为林开公司,收货人为版纸总厂;委托书格式条款中规定有请托运单位注意的事项;“本公司(指浦东通联,笔者注)为货运代理企业,运输中如发生货运事故,处理按中交部规定;托运人自理装船,要做好船舶的配、积载工作,充分考虑船舶的航行安全。”委托书上盖有林开公司的印章。浦东通联据此出具内河货物运输船舶调配单,单中载明了装货船的名称、装货数量等详细内容。而在同时开出的由承运船船员填写的船舶申请配载登记表中,载明船舶的所属单位为安徽省怀远县城关航运公司。由此可以认定,浦东通联是货运代理人,除非原告能够证明其在货运代理中有过失,否则不能要求代理人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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